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瑞雄於民國101年3月22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下不引縣○○○鎮○○路之「溫情KTV」與友人飲用38度高粱酒加水約1杯半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3時後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配偶 李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某友人住處泡茶,嗣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自其前開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該日凌晨1時3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行○○○鎮○○路與史館路路口時,因其駕駛上述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經警予以攔檢稽查,發現羅瑞雄滿身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