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7號聲請人 蔡雨祐 相對人 楊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於民國101年6月1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於101年3月1日起訴時原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事件,惟於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已改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結婚,約定以南投縣○○鄉○○村○○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地,相對人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嗣於101年2月間,因相對人之奶奶罹重病,聲請人遂陪同相對人至大陸探視,聲請人則先行返臺,詎料,聲請人回臺欲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即不再接聽電話,從此音訊全無,拒絕返回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相對人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來回機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蔡學智 到庭證稱:相對人於(100年)12月12日來臺居住兩個月後,表示其奶奶病危,需要返回大陸,伊便要求聲請人與其同行,然相對人竟把聲請人丟在湖南省邵陽,自己返回鄉下老家,即不再與聲請人聯絡,伊於2月底曾致電相對人母親,她僅表示相對人至鄉下辦理奶奶之喪事,隨即掛斷電話等語相符。又相對人合法收受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再者,相對人確於101年2月13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3575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藉故返回大陸,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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