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健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57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再參以其駕駛機車無故自摔,並於為警查獲後經觀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形,顯見其酒醉情形非輕,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而肇事,雖本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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