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上訴人 美國 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癸○○○
一番3號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林彥均 律師上訴人甲○○
庚○○
00號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運金旅行社有限公司)
、之2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壬○○住台北市○○路○○號2樓之7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己○○住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2辛○○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丁○○住台中縣○○鄉○○村○○街○○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庚○○應連帶給付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日幣叁仟零柒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應給付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日幣伍仟柒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與原判決所命給付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庚○○、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中百分之五十並由庚○○、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連帶負擔,餘由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下稱甲○○)用以請領保險金之空白收據及收據上 熊麗麗 之印章,係分別於台北市○○○路好樂迪KTV及台北市○○○路○段取得,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分於台北市發生,此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二頁、本院卷二第六十至六十四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下稱美國環球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甲○○與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展業旅行社)連帶給付日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本息,甲○○以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則該訴訟標的對於展業旅行社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甲○○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展業旅行社,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奉周 ,嗣已變更為丙○○,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
四、上訴人美國環球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付伊詐領保險金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伊因此支出律師費(即支付日本律師費日幣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支付台灣律師費日幣一百一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調查費(日幣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委任狀公證費用(日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計日幣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上訴本院,就前開有關支付台灣律師費用變更聲明為應給付美金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並對甲○○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合法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美國環球公司主張:展業旅行社(原名運金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間承辦日本東京豪華五日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四十分因團員所搭乘之訴外人三榮交通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旅遊巴士追撞貨車而發生車禍,因三榮公司曾向伊投保汽車責任險,依保單約定伊對於受傷乘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將全數賠償,該團團員返回台灣後,甲○○以利於調閱、彙整病例及申請理賠為由,要求受傷團員需至宏恩醫院就診,甲○○為向伊詐領保險金,遂與上訴人庚○○(即被上訴人,下稱庚○○)共謀,由庚○○以其為宏恩醫院院長身分之便,取得宏恩醫院空白收據,由甲○○偽刻宏恩醫院收費員印章,藉以偽造不實就診紀錄及收據,並由甲○○持以向伊詐領保險金共計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伊並因此支出律師費、調查費及委任狀公證費用計日幣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甲○○、庚○○前揭行為已造成伊受有日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之損害,又甲○○行為時為展業旅行社之負責人,庚○○則為宏恩醫院之院長,均具有法人之董事身分等情,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判命甲○○與庚○○、甲○○與展業祣行社、庚○○與宏恩醫院,應各別連帶賠償伊日幣六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原審僅判命甲○○與庚○○、甲○○與展業旅行社應各別連帶給付美國環球公司日幣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而駁回美國環球公司其餘之請求,美國環球公司、甲○○、庚○○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美國環球公司並就甲○○部分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甲○○與庚○○應再連帶給付伊日幣三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美金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展業旅行社與甲○○應再連帶給付伊日幣三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美金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宏恩醫院應與庚○○連帶給付伊日幣六千四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美金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甲○○、庚○○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在事故發生後,與美國環球公司課長 濱口 政道洽談理賠事宜,並透過 陳錫欽董耀中 之翻譯得知,在日幣六億元「對人對物無限制賠償」,故只需將受傷旅客在台醫療診斷書翻譯成英、日文版,即可以每日住院日幣兩萬元、醫藥費日幣六、七千元來推算其他各種賠償費,甚或精神慰撫金亦得加入住院費中請求,伊返台後即安排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且為翻譯英日文之便,向庚○○索取宏恩醫院之空白收據,並於日本依美國環球公司及三榮公司所告知可申請之金額填入收據提出申請,且是否核發保險金及准駁金額之多寡,審核權在美國環球公司,此為美國環球公司承認願意理賠之金額,並非伊詐領保險金;又美國環球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係基於其與三榮公司之汽車保險契約,而應匯款給三榮公司,至伊於日本東京三菱銀行開設之帳戶,僅是依其要求開立之人頭帳戶,並不等於伊取得匯款金額;又該帳戶中之款項,伊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匯款日幣七百五十萬元,惟展業旅行社因旅行團在日本旅遊與日本鑽石株式會社簽訂合作契約,並約定按團員消費金額支付回扣予展業旅行社,當年日本鑽株式會社應支付伊展業旅行社之回扣有日幣三千萬元,原已支付日幣一千萬元,嗣伊收到前開日幣七百五十萬元之匯款,並未表明支付原由,伊乃將之用以支付團員們於宏恩醫院醫藥費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團員因該車禍法律上所得請求費用,亦即除醫療費用外,尚有勞動能力減少、看護費用、精神慰藉金等之請求,計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餘新台幣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則抵充作為應支付予展業旅行社之回扣款;又美國環球公司支出之律師費、調查費及委任狀公證費,均係美國環球公司於理賠後所為之支出,與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美國環球公司於本件理賠申請,未加以審查及調查即支付保險金,對此損害之發生容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美國環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美國環球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庚○○則以:伊交付甲○○之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係甲○○向伊謊稱為作翻譯之用,無幫助甲○○詐領保險金之意思;伊係因甲○○對宏恩醫院之業務量有助益,基於人情之故,始交付該空白收據,且未得利,亦不知悉甲○○於該空白收據填載日幣6千餘萬元,然伊竟需與甲○○自行填載之全部日幣6千餘萬元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未合;另美國環球公司於本件理賠申請,未加以審查及調查即支付保險金,對此損害之發生容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美國環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美國環球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宏恩醫院則以:庚○○並不負責空白醫療收據之保管使用,其將空白收據交付甲○○,屬於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伊無關,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美國環球公司在理賠前,就甲○○提出之申請文件,負有審核之權利義務,且團員因該車禍所受傷害均係「頭部外傷」、「兩膝打撲」、「顏面打撲、挫傷」、「齒槽損傷」及「右肩打撲」等撞擊所致之腫脹外傷,所需完全治療時間預估為一週至一月不等之時間,而依美國環球公司所述申請理賠之受傷人數共為三十五人,支付之保險金,平均每人理賠金額折算約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以我國係實施全民健保之福利國家,無論核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可能有如此高之醫藥費支出,又美國環球公司於理賠前,只須照會伊即可知悉該醫療費收據之真偽,美國環球公司竟於委請公證公司進行事故及損失之公證報告提出前,即提前給付,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美國環球公司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調查費及委任狀公正費,均係美國環球公司於理賠後所為之支出,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展業旅行社則以:甲○○係以個人名義代團員申請保險理賠,並非以伊代表人為之,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七頁):㈠展業旅行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帶團搭乘日本三榮公司遊
覽車發生車禍,致團員受傷,三榮公司向美國環球公司投保汽車責任險,甲○○以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該收據為宏恩醫院所印製,宏恩醫院於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已不爭執)向其請領保險費,美國環球公司並已支付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如原審判決所載)。
㈡甲○○因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支付費用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
二百九十五元折算為日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㈢甲○○因前開車禍另支付團員除宏恩醫院醫療費用外之損害
賠償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如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附表四所載,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折算為日幣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
㈣環球公司支付之律師費,在日本部分為日幣七十四萬六千二
百六十九元,在台灣部分為美金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另支付調查費日幣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委任狀公證費用日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卷三第五三頁)。
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章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美國環球公司應於理賠聲請三十日內支付。
七、兩造爭點厥為:㈠甲○○所為之保險理賠申請,有無不實?其是否依美國環球
公司課長 濱口正道 之指示,將相關費用灌入醫療費用單據內?㈡庚○○將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予甲○○,是否有幫助甲○○詐
領保險金之意思?㈢展業旅行社、宏恩醫院對於甲○○、庚○○之行為,應否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負責?㈣美國環球公司實際損害金額為何? 李育政 支付宏恩醫院醫療
費及支付團員部分是否應扣除?調查費用、律師費、委任狀公證費是否為損害範圍㈤美國環球公司對於保險金之給付,有無過失?其應負擔之比
例為何?㈥美國環球公司對甲○○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后。
八、有關甲○○所為之保險理賠申請,有無不實?其是否依美國環球公司課長濱口正道之指示,將相關費用灌入醫療費用單據內部分:
㈠經查,甲○○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向庚○○取得宏恩醫院之空
白收據,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刻「熊麗麗收迄章」,將偽造熊麗麗收迄章蓋用於前開收據上,並親自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具不實之金額於收據上,代團員向美國環球公司申請保險費,此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0二至二0七頁)。而甲○○實際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有一一九份,收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合計日幣為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等情,然前開團員返台後至宏恩醫院就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僅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則甲○○偽造宏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偽造支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其主觀上顯然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且甲○○以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向美國環球公司申請保險金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係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二頁、本院卷二第六十至六十四頁),是美國環球公司主張李育政詐領保險金,要屬可採。
㈡甲○○雖抗辯伊在事故發生後,與美國環球公司課長濱口政
道洽談理賠事宜,並透過陳錫欽、董耀中之翻譯得知,在日幣六億元「對人對物無限制賠償」,故只需將受傷旅客在台醫療診斷書翻譯成英、日文版,即可以每日住院日幣兩萬元、醫藥費日幣六、七千元來推算其他各種賠償費,甚或精神慰撫金亦得加入住院費中請求,伊返台後即安排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且為翻譯英日文之便,向庚○○索取宏恩醫院之空白收據,並於日本依美國環球公司及三榮公司所告知可申請之金額填入收據提出申請,且是否核發保險金及准駁金額之多寡,審核權在美國環球公司,此為美國環球公司承認願意理賠之金額,並非伊詐領保險金云云,並舉證人陳錫欽及董耀中之證詞為憑。
㈢惟查,證人陳錫欽係協助甲○○處理賠償事務之人,又與甲
○○有業務往來,則證人陳錫欽之證詞是否無迴護之嫌,而與真實相符,尚須佐以其他證據,且陳錫欽於原審證稱:後來美國環球公司濱口先生要甲○○到台灣拿醫院住院證明及受傷證明,理賠收據就可以辦理,及所損失金額也可直接加在收據內申請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證人陳錫欽並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日方AIU公司(即美國環球公司)濱口當著其他AIU職員面前稱可連修車損失等開銷及我出車禍的損失等其他雜支都灌在收據上,但收據要有翻譯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然甲○○於刑事案件警方初訊時供稱:「...,隔二星期左右,我親自前往日本東京三榮交通公司與AIU(美商環球保險公司)代表二人在銀座洽談賠償事宜,但被冷漠拒絕,只願支付受傷者每人約日幣二萬元約新台幣五千元左右,我拒絕,事後由三榮交通公司老闆及保險人員提供我受傷旅客賠償事宜,就是叫我回台灣後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每日每名受傷旅客日幣八千至九千元不等價格,請求賠償,便可過關,所以我回台灣就至宏恩醫院找各科主治醫師開立診斷書後由朋友 方董 (玖旺旅行社董事長)介紹認識宏恩醫院院長庚○○,...」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十二頁正面),並未提及 濱口政道 指示其偽填收據一事。證人董耀中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有無說隨便甲○○填多少就付錢?)沒有」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六九頁正面);證人陳錫欽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為何之前不付,後來如此大轉變?)之前說一萬至二萬,後來甲○○說法院見,保險公司叫我們再談,最後是我們說可以和他們周旋,問他們客人後遺症和之後損失如何解決,他說叫我們依收據報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八七頁反面),均未證稱可由甲○○隨意加大收據上之醫療費用,雖證人董耀中、陳錫欽更易前詞,改稱濱口稱可以加大損害云云,惟徵諸甲○○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其所領得之理賠款項並未分給濱口政道等情,衡情濱口政道豈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包含其他AIU職員)告訴甲○○得以偽造收據請款而甘冒負刑事責任之風險?而證人董耀中係於刑事庭中經辯護人以誘導詢問方式始改口(即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聽說濱口說公司的損失可併在理賠中?董:有,所要申請的金額都寫在收據上。辯護人問:李先生拿空白收據到日本是否有請大陸工讀生填寫?答:有。辯護人問:印章是否請工讀生在日本所刻?答:是,以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刑事一審卷一第六九頁正面、反面),此有利於甲○○之證人,以誘導詢問方式取得之證詞,是否與真實相符,並非無疑;證人陳錫欽所證濱口政道稱可任意加大損害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況即令甲○○所辯屬實,係翻譯人員翻譯錯誤所致,惟甲○○於刑事庭陳稱:伊經營旅行社業已三年,且各團均有保險等語,則甲○○應知保險之理賠係在填補損害,須有真正之損害(不論身體或精神)方得賠償,惟本件甲○○並非據傷者真正之停業損失、精神賠償及醫藥費用,即逕予全部填上換算所得之金額,且其中團員 丁敏益 並無真正收據,又在其偽填之收據上,蓋上偽刻之收訖章,也沒特別去計算到底填多少金額,只大約估計依日方AIU及三榮交通所告知可申請之數目金額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二號卷第十八頁正面甲○○提出之自訴狀),甲○○對於未有任何依據之金額「灌水」於宏恩醫院收據上即係偽造收據之行為,實係明知,綜此舉係經他人指示、指導、建議,亦無解於侵權行為之成立。另美國環球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章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應於理賠聲請三十日內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美國環球公司於契約當事人提出保險金給付所必須之文件,即行給付保險理賠,除係依約定履行外,亦在保護受害者,尤其是醫療費對肇事者而言通常是負擔極大,故在汽車保險業界,迅速給付醫療費一向是各保險公司之目標,是尚難以甲○○持不實偽造之收據請領保險金,而經美國環球公司審核後,仍發給保險金,即謂濱口政道事先曾允諾甲○○偽造收據。是甲○○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甲○○係以偽造之醫療費收據向美國環球公司詐領保險金,
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行為係美國環球公司員工濱口政道之指示辦理,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九、有關庚○○將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予甲○○,是否有幫助甲○○詐領保險金之意思部分:
㈠庚○○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甲○○帶一批人到醫院住院檢
查,對醫院幫助很大,甲○○希望在收據上加大價格,但被伊拒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二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自認;「被告甲○○在伊開診斷證明時,稱可否把收據金額開大一點,為伊拒絕,過幾天被告甲○○稱旅客有的看中醫,有的推拿,這些無法拿收據,要求伊給空白收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七六頁反面)。而宏恩醫院調劑師 邱永男 於刑事庭中亦證稱:「被告庚○○說要類似收據,請其撕一些空白收據,伊就撕下一疊給他,因為被告庚○○當時是院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九十年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則庚○○於甲○○向其要求擴大收據金額被拒後,復改要求提供空白收據,並稱旅客有的看中醫,有的推拿,無法拿到收據時,自當知悉甲○○要求空白收據,係要以宏恩醫院之收據偽造擴大不實之醫療費金額,且其擴大醫療費之目的,係在於向美國環球公司詐取保險金之用,庚○○既明知甲○○索取空白收據之目的而仍交付,其主觀上即有幫助甲○○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提供甲○○空白收據加大收據之金額,客觀上即有使美國環球公司陷於該金額為旅客受傷支出之費用,而為錯誤之理賠,對於理賠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庚○○雖抗辯伊不知甲○○索取空白收據係為索取保險金,
並填載日幣六千多萬元,伊實無幫助甲○○之犯意云云,並以甲○○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為憑。惟查,證人 方仁豪 於刑事庭證稱:「...,因旅行團在日本車禍受傷,回來要找醫院繼續就醫,申請保險費需要醫院證明, 李董政育 )請我幫他介紹醫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五十頁);庚○○於刑事偵查時陳稱:「(為什麼你要給甲○○宏恩醫院空白收據?)因甲○○有帶一批(傷者),來本院住院檢查,對本院幫助很大,甲○○有向我提起,請本院在收費收據上加大價格(收費高一點)但被我拒絕,甲○○就又說,不然給他一些空白的收據,我想空白收據有蓋本院之章和收費員之章沒有關係,且本院空白收據有管制可以隨意拿到,我就隨手拿給他一些」、「...,十月九日當天我看門診,我隨即安排所有的旅客十九人住院,住院二天,我開診斷證明給他們,事後稱可否收據金額開多一點,我稱不行,過幾天 李來 稱旅客有的看中醫,有的推拿等,這些無法拿到收據,要求我給空白收據,我即撕了一疊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七六頁反面),是依甲○○因團員於日本發生車禍後,返回台灣透過友人介紹與庚○○相識,並將團員帶往庚○○任職之宏恩醫院就醫,事後並要求加大收據金額,依此過程觀之,顯然庚○○對甲○○索取空白收據係供作不實保險金之申領有所知悉,至甲○○於刑事案件所稱尚不足為庚○○有利之認定。另庚○○對甲○○詐領保險金之過程及於該空白收據上所填載之金額之多寡是否知悉,對庚○○因幫助甲○○詐領保險金之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
㈢是庚○○幫助甲○○偽造文書,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對於
美國環球公司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有關展業旅行社、宏恩醫院對於甲○○、庚○○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負責部分: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
㈡查甲○○行為時係展業旅行社之負責人,且本件旅遊係由展
業旅行社承辦,而申請保險理賠者係三榮公司,此有卷附保險金請求書及事故報告書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九頁),另證人陳錫欽於原審到庭證稱:「(甲○○問:當時濱口先生有無提到旅行團如何聲請理賠方式?)有。他提到有一個人代表聲請就可以,由運金旅行社代表即可,由受傷團員出具委託書,委託運金旅行社負責人到日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頁),再參諸美國環球公司所提出為展業旅行社不爭執其真正之受傷團員出具之委任書上記載:「…因此:本人特全權委任運金KIRINTOUR代表取締役甲○○先生赴日追訴一切傷害損失之賠償。」等語,有該委任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以下),是甲○○偽造醫療費收據,並據以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應係代表展業旅行社代理團員為之,為職務之執行,非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展業旅行社對於甲○○所加於美國環球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展業旅行社抗辯甲○○係以個人身分申請保險理賠,自不足採。
㈢按醫院院長,綜理院務,對於醫院各項行政事務,皆有監督
管理之權,醫院空白收據雖非由院長直接保管,然亦不得謂非其職務管轄範圍,再參諸宏恩醫院藥劑師邱永男於刑事案中證稱:「因為他(指庚○○)當時是院長,所以我就撕下空白收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反面判決所載),可見庚○○為提供系爭空白醫療單據予甲○○,以院長之身分令證人邱永男交付系爭空白醫療單據,該藥劑師亦因其為院長致未加懷疑而交付,復參以美國環球公司於事後委託麥理倫公司進行公證調查時,經該公司二次函詢宏恩醫院,宏恩醫院為該收據之真偽為不同之答覆,其第一次函詢所檢附之收據,竟遭庚○○藉其擔任院長職務將收據掉包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益徵庚○○提供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之行為與其擔任宏恩醫院院長之職務外觀上相關聯。宏恩醫院以庚○○不負責管理空白收據,其交付空白收據予甲○○僅庚○○個人行為,而非庚○○執行宏恩醫院之職務,宏恩醫院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是展業旅行社、宏恩醫院對於甲○○、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關環球公司實際損害金額部分:㈠查甲○○以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請領保險費,美國環球公司
並已支付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如原審判決所載),而甲○○因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支付費用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折算為日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因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為美國環球公司所不爭,原應由美國環球公司負理賠之責,是此部分之費用自應自美國環球公司因甲○○詐領保險費所受損害中扣除,是美國環球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日幣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國環球公司雖主張甲○○未以團員實際在宏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單據向伊申請理賠,伊對此部分之費用不負理賠之責云云,然甲○○為詐領保險金自不會提出團員因保險事故受傷實際就診之醫療費單據,美國環球公司自因甲○○之詐領保險金行為而無庸再行給付此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美國環球公司所受損害中扣除,美國環球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至甲○○抗辯美國環球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係基於其與三榮公司之汽車保險契約,而應匯款給三榮公司,至伊於日本東京三菱銀行開設之帳戶,僅是依其要求開立之人頭帳戶,並不等於伊取得匯款金額云云,惟該保險金既經美國環球公司匯入甲○○之帳戶,美國環球公司即已喪失處分權而受有損害,縱該帳戶係應美國環球公司之要求而開立,亦如是,且不因甲○○事後是否得處分其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有不同,是甲○○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甲○○復抗辯伊另支付受傷團員因該車禍法律上所得請求之
費用,計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縱三榮公司與美國環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載(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除醫療費用外,尚包括團員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法律上應負責之金額,依我國民法係指勞動能力減少、看護費用、精神慰藉金等,然依甲○○所提出受傷團員於刑事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所示,僅可證明該團員收受款項之數額,惟並無法知悉該數額係依我國民法何規定(即勞動能力減少、看護費用、精神慰藉金等)所受領,且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給付之確實項目及其計算依據,自難認其已支付予團員之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法律上所得請求之賠償。甲○○抗辯伊另支付受傷團員之費用,應自美國環球公司所受損害中扣除,自屬無據。
㈢又美國環球公司支出之律師費、調查費及委任狀公證費等費
用,係美國環球公司事後或為查核本件保險事故及其理賠數額,或為主張其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與甲○○、庚○○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美國環球公司於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本即有審查之義務,始為保險金之理賠等情,有美國環球公司所提出之理賠服務中心受理一般汽車事故(人身事故)流程概要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三二四頁),美國環球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六章第二二條第三項規定伊於提出理賠申請後三十日內應支付保險金,並援以主張前開費用屬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㈣是美國環球公司因甲○○、庚○○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日幣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
、美國環球公司對於保險金之給付有無過失,及其應負擔之比例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甲○○偽造宏恩醫院收據,詐領保險金,固有使美國環球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給付之危險,惟是否給付及應給付之金額多寡,美國環球公司有權審核及調查,且觀諸卷附由美國環球公司所提出之理賠服務中心受理一般汽車事故(人身事故)流程概要(見本院卷二第三二四頁),可知美國環球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須對保險人(加害人)及被害人進行調查、委請醫院提出被害人醫療費用等,況且本件車禍於日本發生時受傷團員即在日本就醫等情,有美國環球公司提出之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三至四二頁),而美國環球公司承辦人濱口政道亦曾與甲○○及三榮公司協商理賠事宜,對於車禍及團員受傷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團員受傷是否有必要支出如偽造收據所示之龐大醫療費用,本應加以審核及調查,且美國環球公司除於理賠前應向宏恩醫院查證外,且亦僅須為此查證即得輕易防止損害之發生,其不為查證及審核,即逕依甲○○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陸續理賠,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委託麥理倫公司公證及調查,在公證報告尚無結果前,繼續給付保險金至八十八年四月分,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核上情,認美國環球公司對於本件損害,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是美國環球公司依侵權行為得請求給付之損害為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00000000÷2=00000000),美國環球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㈡美國環球公司雖再主張伊事後經由公證公司向宏恩醫院查證
本件醫療費單據,亦遭庚○○調換單據,而無法得到宏恩醫院正確之答覆云云。惟查,證人即麥理倫公司員工 曾南山 於刑事庭結證稱:伊收到這個案子時,先請甲○○提出所有受傷旅客的名單,但是他一直不配合,所以伊就拿著收據到宏恩醫院找朱小姐,提示第一份收據時,朱小姐就說,不是真的,因為是手寫的,伊認為有正式發文的必要,所以就發函並附手寫的收據給宏恩醫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一三三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五0頁,即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判決理由所載),是僅須美國環球公司向宏恩醫院查詢即可知該醫療單據之真偽。是美國環球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美國環球公司對甲○○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庚○○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甲○○、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美國環球公司因甲○○前開侵權行為而匯入甲○○銀行帳戶內之保險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美國環球公司受損害,美國環球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甲○○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查,甲○○因本件車禍固向美國環球公司詐領保險金並存入其日本銀行帳戶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惟甲○○亦因團員本件車禍至宏恩醫院就診支付費用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折算為日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因本件車禍另支付團員除宏恩醫院醫療費用外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折算為日幣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是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僅為日幣五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66=00000000),美國環球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甲○○雖抗辯伊於日本東京三菱銀行開設之帳戶,係應美國
環球公司與三榮公司之要求所開立,並借予三榮公司使用,以便保險金匯款之用,並需指定由鑽石株式會社保管該帳戶及印鑑,開戶後之印章、存褶等均不在伊身上,無法提領上開戶頭之款項,伊並未受有利益,且已收取之日幣七百五十萬元,除支付予受傷團員外,餘款並充作日本鑽石株式會社應支付予展業旅行社之回扣云云。惟查,甲○○抗辯所開立之帳戶其無提領限,除與一般銀行帳戶名義人對該帳戶內之存款有處分權能之常情不符外,亦未據甲○○舉證證明之,實已難採信;另據甲○○於刑事案件中稱:「…至八十八年三月左右,AIU(即美國環球公司)總共匯至我日本三菱銀行戶頭大約日幣六千多萬元折合台幣大約一千四百多萬元,在由日本友人 蘇鴻章 領出後部分支付日本三菱交通公司車資其餘由蘇鴻章帶回台北交給我,其中有一筆日幣一千多萬元,由三菱銀行轉至富邦銀行我個人戶頭內時間大約於八十八年初(詳細時間已忘記),…」、「…庚○○院長也不知道我要向AIU申請賠償事宜AIU匯給我日幣六千多萬元,其中日幣三千萬元左右我拜託蘇鴻章處理我欠日幣三榮交通公司車資,因為我開設運金旅行社是以日本團為主,所以大部分是以三榮交通公司遊覽車為主,剩餘日幣三千萬元,是由蘇鴻章帶回台灣交給我或是匯入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甲○○對該日本東京三菱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仍有處分權,且該存款或已供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展業旅行社使用,或為其本身所取得,然甲○○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款項之使用(即支付積欠三榮公司之車資及充作鑽石株式會社之回扣)係與本件車禍之賠償有關,自仍屬甲○○所受之利益,而應負返還之責。甲○○抗辯未受有利益,自不足採。
、從而,美國環球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段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甲○○、庚○○應連帶給付伊日幣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甲○○、展業旅行社應連帶給付伊日幣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庚○○與宏恩醫院應連帶給付伊日幣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甲○○應給付伊日幣五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甲○○、庚○○、展業旅行社、宏恩醫院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至美國環球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甲○○與庚○○、甲○○與展業旅行社應各自連帶給付美國環球公司日幣三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而駁回美國環球公司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美國環球公司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美國環球公司於本院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至原審判命甲○○、庚○○、展業旅行社給付部分,核無不當,甲○○、庚○○、展業旅行社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美國環球公司之請求,核無不當,美國環球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美國環球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美國環球公司、甲○○、庚○○、宏恩醫院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美國環球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美國環球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庚○○、展業旅行社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甲○○、庚○○、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均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