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曾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7年度裁字第37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8年2月9日提出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內所主張之1、2、3、5至10各項與相對人答辯書內所須證物加以斟酌,具有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得依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並無一語指及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