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寺田耕治
一番3號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蕭彩綾 律師上訴人甲○○
庚○○
00號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運金旅行社有限公司
、之2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壬○○住台北市○○路○○號2樓之7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己○○住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2辛○○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丁○○住台中縣○○鄉○○村○○街○○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寺田耕治為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橫山隆義,惟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民國(下稱)96年1月1日變更為寺田耕治,有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書及其中譯文各1份為證(見民事上訴狀上證2),雖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寺田耕治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高鳳仙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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