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85號聲請人程大學
送達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在於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之精神,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基上之目的,為補救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所可能產生之缺失,若因當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坐視其私權不受法定程序之保護,自影響該當事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故民事訴訟法特設訴訟救助之規定,准許無資力之人,得暫緩繳納訴訟費用,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得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保護私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聲請人年邁90歲而身體有恙不良於行,並無勞動收入,四處奔波,借貸無門,實無法籌出本件裁判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