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4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74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所有,而由甲○○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下同,門號為0000000000),因甲○○不慎於96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搭乘公車行經臺北縣某處時遺失,惟旋於翌日0時許,適為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拾得,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無線設備通信之犯意,自該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該日凌晨2時許止,接續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以此方式盜用前述行動電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乙○○使用或由渠授權使用,而提供該公司之通信服務,據此獲取免費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
407元。
二、案經甲○○(聲請書誤載為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林振勳 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通聯資料、通話明細單及通話費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其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以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此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其接續數次於密接時地盜用該電信設備,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予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其所犯前開2罪間,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先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嗣持以盜用該電話門號,藉以獲利,至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就侵占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違反電信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合議庭細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故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科刑甚重,有違比例原則,且未踐行協商程序,容其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云云,遽予上訴,顯無理由,故應予駁回。查被告雖前於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1年9月2日確定,然於緩刑期間,上開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本院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得憑,故可認其尚有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容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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