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復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連城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受檢,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九六00三三三0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此情已足認定。
三、訊據異議人對於上揭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日並無違規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乙○○到庭結證稱舉發單是其開立的。對於本案如何開立過程都沒有印象了,已經是一年多前的事情。當時亦沒有拍照或攝影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本件唯一目擊之證人乙○○既已證述其對本件舉發過程毫無印象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實難使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