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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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79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原係臺北市信義區富臺里第九鄰鄰長,該次任期應為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惟於92年8月31日,相對人之代表人竟以聲請人未配合工作之由,口頭解聘聲請人,並拒發薪資補助費,經聲請人多次以書面向相對人、民政局、市府訴願會等陳情,請求相對人核發解聘書函,詎均未獲回應。聲請人遂提起行政爭訟,又迭遭駁回,此實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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