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季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季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季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騎乘MQU-059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壽街口,因不滿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洪仕傑 疑似對其逼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洪仕傑,洪仕傑未加理會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時18分許,洪仕傑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與新北大道路口等停紅燈時,江季洲騎乘機車隨後趕上,雙方遂發生口角,江季洲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洪仕傑,足以貶損洪仕傑之名譽。
二、證據:
(一)被告江季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仕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路錄影光碟1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4月7日勘驗筆錄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被告犯後雖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