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壹萬陸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發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洋菸,係經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 蔡國華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阿發」駕駛另一輛車跟隨在後,共同自台南縣七股鄉潟湖區龍山村山仔寮運送「七星牌」未稅洋菸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一萬六千五百包(總計完稅價額為新台幣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元)。 嗣於渠 等運送前開走私物品離開龍山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發」所有之前開未稅洋菸,「阿發」則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自小貨車車主蔡國華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開未稅洋菸共計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包扣案足憑,此外,並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前開未稅洋菸,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且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經查,本件扣案「七星牌」洋菸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六千五百包,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總計為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九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上開洋菸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阿發」就前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未稅洋菸,係共同正犯「阿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