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機動計算,經調整後現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下稱第一筆借款);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三‧五碼(即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機動計算,經調整後現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六五(下稱第二筆借款)。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未清償第一筆借款之本息,本金尚欠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第二筆借款之本息,本金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收入傳票、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貸款之房屋是被告丙○○買的,我們現在已經離婚,現在房子是被告丙○○所有,我無錢還原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第一筆借款;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第二筆借款。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未清償第一筆借款之本息,本金尚欠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第二筆借款之本息,本金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收入傳票、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收入傳票、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二件所載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甲○○雖抗辯:用以貸款之房屋是被告丙○○買的,我們現在已經離婚,現在房子是被告丙○○所有,我無錢還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被告甲○○既為前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法自應就上開二筆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與借款人即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至用以貸款之房屋屬何人所有,於本件論斷尚不生影響,故被告甲○○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