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其所犯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再經同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8月8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楊宏仁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