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5號
106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擰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併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擰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
7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9號、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下開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街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6年5月19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某雲林縣○○鎮○街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
8月23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曾擰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106年5月11日106年度警聲強字第11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足以為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2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被告目前獨立照顧母親、其自承最早是因為跑船工作沾染毒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