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涵指定辯護人本案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134號、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琮涵基於幫助 連振凱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1時43分、1時48分許,由林琮涵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林湘娜 聯絡轉達連振凱所指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後某時,在林琮涵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由連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湘娜,並由連振凱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經警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5年
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林琮涵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林琮涵所有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開幫助販賣毒品之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林琮涵及辯護人 陳明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6訴緝36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83頁;本院106訴72卷第123頁;本院106訴緝36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林湘娜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振凱之供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37、140、141頁;105偵4134號卷第57頁;本院106訴72卷第301至304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故證人林湘娜雖證稱是向連振凱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7、78頁;本院106訴72卷第353、354頁),且有扣得林琮涵所有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為佐。又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連振凱與林湘娜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連振凱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林湘娜,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連振凱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易毒品,故連振凱於本案事實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而被告基於幫助連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事實欄所述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較正犯連振凱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幫助本案正犯連振凱販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飼養豬隻之工作,年收入約數百萬元,家庭狀況為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尚未成年,家中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年6月15日│A:0000000000(林琮涵)││凌晨1時43分30│B:0000000000(林湘娜)││秒├────────────────┤││B:喂!他( 阿凱 )有在你那裡嗎?│││A:你打給他就好。│││B:他未開機。│││A:我打給他看看。│││B:你跟他講朋友找,我等一下打給│││你。│├───────┼────────────────┤│105年6月15日│A:0000000000(林琮涵)││凌晨1時48分24│B:0000000000(林湘娜)││秒├────────────────┤││A:他問你要做什麼?│││B:一樣啊!朋友找,跟他昨天一樣│││的人。│││A:你在你家嗎?│││B:沒有,在外面,看要在那裡,我│││馬上過去。你跟他說跟昨天一樣│││,他就知道了。│││A:好啦!│││B:你家嗎?│││A:對!│││B:好,我馬上過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