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程進教 被告 廖文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持拐杖揮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受有第3指第2指節及第
4指第2指節挫傷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手受有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傷害並非伊持拐杖揮打所致,被告對原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不服刑事判決,現正提出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於105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持拐杖揮打原告左手。
㈡原告有於105年5月6日21時22分許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
經醫生診斷其左手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並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㈠原告左手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是否係被告
持拐杖揮打所致?㈡苟係被告所致,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各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住
處前持拐杖揮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受有第3指第2指節及第
4指第2指節挫傷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持拐杖揮打原告左手之情,惟否認原告左手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係其持拐杖揮打所致,然被告業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0號傷害案件審理時,當庭自承其於事發當時有持拐杖揮打原告,並有揮到原告的手等語,而原告亦明確指述其左手遭被告所持之拐杖擊中等語,核與當時現場處理員警 許慶璋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持的拐杖有碰到原告的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持拐杖揮打並擊中原告之手,又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曾於106年5月31日當庭勘驗光碟,依該光碟顯示畫面亦可認定擊中之部位是原告之左手,再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5月6日診字第105050714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5年5月6日21時22分至該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手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可見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持拐杖擊中之部位吻合,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而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於105年5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45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情,惟辯稱原告所受左手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並非其持拐杖揮打所致,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被告持拐杖揮打所致,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無業,名下有3筆不動產、02筆投資,財產總額約39萬餘元,於104、105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手第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傷害,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6萬餘元,於104、105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經濟狀況普通。本件傷害事件肇因於兩造素有糾紛,於本件事發當時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持拐杖揮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受有第
3指第2指節及第4指第2指節挫傷傷害。被告遇有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手段雖有不該,惟其業已自承有持拐杖揮打原告左手之情,且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不到1小時即離院,且經醫院判定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輕度疼痛,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3,450元(計算式:450+3,000=3,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