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玫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玫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胡玫萍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由其照料之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路與慶生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與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氣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胡玫萍竟將A車臨時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武昌路車道上(即武昌路與慶生路口西側),又於黃○○開車門欲下車時,疏未告知黃○○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 劉嘉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哥哥 劉嘉祥 ,沿武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胡玫萍前揭停車處前,亦於右側繞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黃○○開啟A車右後車門欲下車時,車門不慎與
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劉嘉祥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嗣胡玫萍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中,兒童或少年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玫萍駕駛A車所搭載之乘客黃○○(即證人),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則本判決中提及其姓名時,依前規定,不予揭露全名,合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交簡上卷第114至119頁、第168、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交簡卷第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76頁),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導致劉嘉祥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黃○○、劉嘉爵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5頁;偵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9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814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交簡上卷第148至15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5年10月9日出具之劉嘉祥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名:
左膝鈍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5年10月9日下午2時5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05年10月9日下午2時29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警卷第9頁)、106年9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60004105號函暨檢附之劉嘉祥病歷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134至144頁)各1份、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B機車照片各1張、
A車照片2張(偵卷第13頁及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㈡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㈢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款、第
3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理當知悉上揭規定,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而其肇事當時雖為天氣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駕駛之A車機件屬於正常等情況,其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將A車臨時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武昌路車道上(即武昌路與慶生路口西側),又於黃○○開車門欲下車時,疏未告知黃○○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被告上開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
106年7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218號函暨嘉雲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①胡玫萍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且乘客(黃○○)開啟右後車門,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②劉嘉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繞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占用車道停車並開啟右後車門之胡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76至78頁)可資佐證,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雖強調稱:雙方都有過錯,劉嘉爵騎機車從右側超車撞
我的車門,有過錯,劉嘉祥是警員,明知從右側超車是不對的,還被載,他也有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5、26、35、
37、112、176頁),然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B機車駕駛(即劉嘉爵)是否亦有過失、乘客(即劉嘉祥)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歷歷(偵卷第9頁),並有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是因被告上開貿然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
,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車禍發生以來,已經向告訴人道歉,
並表示願意負責,但歷經3次調解不成,且告訴人傷勢輕微,我的車子也被撞,沒有獲得賠償,認為原審判決拘役20天太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A車之修理費用收據〈右後車門換中古門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門拆換工資
600元,總共2,600元〉1紙(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供參。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慶生路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停車,且乘客黃○○下車時,未告知其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使黃○○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搭乘之由劉嘉爵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調解成立,然被告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兼衡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教師、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將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劉嘉爵亦為肇事次因乙節列入審酌,量刑仍屬適當,與被告之罪責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6年1月23日第1次調解不成立、106年2月18日第2次調解不成立、106年3月22日第3次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之106年8月28日陳訴狀各1紙(本院交簡上卷第43、96頁),然衡酌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思,只是一直無法與告訴人談妥賠償金額(告訴人要求賠償80,000元,被告無法接受),有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偵卷第10頁:本院交簡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憑,參酌告訴人表示:屢次去調解時,被告次次以老師身分的態度不實指責我與弟弟玩抓寶,不承認自己違停所發生之過失…被告不實控告我妨礙名譽…被告之言行次次用司法賦予人民的權利刁難我,讓我南北奔波,我至今未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誣告,初衷只是要讓司法來告誡被告之過失,讓被告知錯,勿再增添事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6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己有過失,願意認罪,且一再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本院交簡卷第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76、182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駕車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