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安聖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5月1日凌晨,與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其友人,共同前往乙○斯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自強南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利用乙○及其友人外出購物之機會,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即乙○之胞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睡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經甲○以手、腳推拒後,仍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於乙○返家後,將此事告知乙○,並於同年5月2日攜帶沾有丁○○精液之衛生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乙○上開租屋處,期間曾與告訴人甲○獨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曾經交往過,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甲○於審理中之證述,甲○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尚有詢問被告,與被告進行對話,苟甲○係遭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理應緊鎖臥室房門,以免再度受害,豈有可能進入客廳與被告交談,且未指責被告,甲○顯非甫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況如本案係強制性交,被告於結束後,豈有可能無故繼續逗留在犯罪現場10幾分鐘,並將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留在甲○住處;另甲○經乙○提醒,仍未至醫院驗傷,以保存遭性侵之證據,且未將被告事後有與乙○通電話一事告知警方,供警方透過通聯紀錄調查被告身分,態度消極,足證被告是否有對甲○強制性交,顯屬可疑,被告與甲○應係合意性交;依卷附鑑驗書顯示,甲○之陰道棉棒及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測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甲○雖證稱被告未使用保險套,而是體外射精,然未使用保險套而體外射精時常無法達到避孕之目的,足證體外射精未必能完全避免精子進入陰道,是被告是否有以性器官進入甲○之陰道,非無疑問;再者,甲○證稱被告壓在甲○身上,甲○無法反抗,應可排除障礙未遂之可能,準此,被告可能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體外射精前,僅有對甲○猥褻,並未以性器官進入甲○之陰道,僅成立強制猥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間之綽號為「 小新 」,於90年5月間染金髮、左右手臂、胸部有刺青,並於90年5月1日凌晨,與乙○及其友人,共同前往乙○斯時址設桃園縣○○鄉○○○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甲○在上開租屋處獨處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二(下稱侵訴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亦據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鑑定時坦認在卷(見侵訴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反面、第58至63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一(下稱侵訴卷一)第13
4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復證人甲○於90年5月2日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遺留用以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交與警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性侵害加害人丁○○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0年5月2日桃警女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00000000性侵案』衛生紙標示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刑生字第1050900693號鑑定書、同局105年6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55934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執此,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如下:⒈證人甲○於初次接受警方詢問,由員警製作之性侵害案件嫌
疑人調查表㈠㈡記載:「被害狀況型態:強制性交」、「犯罪時間:90年5月1日3時許」、「犯罪地點:桃園縣○○鄉○○○路(詳卷)」、「私人場所:出租公寓」、「嫌犯與被害人認識與否:犯嫌係被害人胞弟之友」、「嫌犯侵害部位:陰道、胸部」、「犯罪手法:暴力脅迫」、「犯案工具:徒手」、「犯案特殊行為:遺留排泄物」、「綜合描述:犯嫌係被害人胞弟的朋友,5月1日凌晨3時許,趁被害人熟睡時,潛入其房內進行強制性交得逞」、「身體特徵:高大、染髮」、「紋身位置:手臂或手掌、軀幹(右胸刺青)」、「採取犯嫌遺留之精液衛生紙送驗建檔」,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小新」之男子為我弟之友人
,我不認識他,於90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家裡只剩我1人,當時我正熟睡,房門未鎖,直到「小新」壓在我身上,我才驚醒,我有反抗,但對方力氣大到我無法推開、無法反擊也無法呼吸,他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他是體外射精,當時「小新」有用衛生紙擦拭自己的生殖器,之後他就走去客廳,我事後拿他擦拭完精液丟棄之衛生紙向警方報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丁○○即為「小新」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半夜,我在睡覺,後來
發現有人闖進我未上鎖之房間,被告直接爬上我的床,我感覺有人的時候就醒來也有掙脫,我有告訴被告不可以這樣對我,我有反擊、用手打被告、用腳踢被告,但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推不動,被告並將我的雙手壓制,我無法反擊,之後被告就脫下我的內褲,直接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那時我很痛,有大叫,我被性侵當時,我有問他是誰以及我弟呢?他回答「我是你弟的朋友」、「你弟出去買東西」,被告射精完才把我放開,結束之後就拿衛生紙擦他自己和我,並把衛生紙丟在我房間的垃圾桶,被告結束後待在客廳一下子,被告在我弟回來前就離開了,我當時很害怕躲在房間內;我弟回來後,我馬上告訴他有人跑到我的房間性侵我,我之後有拿被告事後擦拭之衛生紙到分局報案;被告有染金黃色頭髮,手部有刺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入監照片上之丁○○就是性侵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61頁)。
⒋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5月1日案發當天第1次
看到被告,我弟即乙○帶朋友回來,我睡到一半,被告突然進來房間,直接爬到我床上來,我來不及反抗,被告身體壓在我上面,用手壓住、抓住我的雙手,我有說不要,也有打被告,可是被告還是硬來,被告力氣很大,我根本無法抵抗,之後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外面,以衛生紙擦拭他射出來的精液,再將該衛生紙丟在我房間內之垃圾桶,被告有說他是我弟的朋友;當時我在房間內睡覺,房間內之光線是暗的,我大概看得出被告的輪廓,但不是很清楚,被告對我性侵結束後待在客廳約10分鐘,我在有開燈之客廳內看到被告的臉、手臂刺青、染金髮等特徵,警察作筆錄時有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選,我一看就知道是被告,被告在客廳時,我有問被告「我弟呢?」,被告說他出去買東西,我問被告「為什麼你會留在我家?」,被告說他不想出門,我弟一下子就回來了,之後我就回房間,我在與被告對話時,很害怕;我弟回來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我第一時間就告訴我弟,之後拿上開衛生紙去報警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41頁)。
⒌由上可見,證人甲○所描述犯嫌髮色、刺青等特徵與被告相
符,且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90年5月1日凌晨,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證人甲○以手反擊、用腳踢被告後,被告仍違反證人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證人甲○陰道等基本事實,所述相互一致,衡諸常情,倘非出於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況衡 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甲○並無任何仇隙可指(見侵訴卷二第46頁),證人甲○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應係實情,自堪憑採。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與友人、「小新」一起
去我當時的住處,之後我與該名友人外出購物,家中只剩甲○和「小新」,我與友人返家後發現「小新」不見了,我覺得奇怪就去房間找甲○,我發現甲○神情怪異而且在哭,我請友人離開後,甲○才跟我說她被「小新」硬來強姦了,我問她有無反抗,甲○跟我說因為當時她手被抓住,無法反抗,甲○當時很驚恐、情緒很激動;「小新」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與他不熟,我很肯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丁○○即為「小新」,他照片上染金髮、身高、嘴巴等特徵,馬上就認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都叫他「
小新」,但我們不熟,只有見過幾次面;案發當時,天已經快要亮了,好像是我和我朋友去買東西,被告和甲○在家,我買完東西回家時,被告人已經不在,我看到甲○在哭,我問甲○怎麼回事,並問被告人在哪裡,甲○就哭著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被告力氣很大,她無法反抗,甲○邊哭邊跟我說,她情緒不好、不穩定,一直哭;「小新」的身型是高的,手臂上有大片刺青,染金髮,我在警局指認之人以及入監照片上之被告就是「小新」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⒊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不是很熟,
被告於90年5月1日跟我朋友一起到我家,之後我和我朋友出去買東西,只剩甲○和被告在我家,我回到家後,被告就不在了,我問甲○「被告呢?」,我就看到甲○情緒很不穩,一直在哭,甲○說被告逼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甲○有反抗,但被告力氣很大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
⒋據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親自見聞甲○於案發後確有哭
泣、情緒不穩等反應, 佐以 甲○於證人乙○返回租屋處後,確有前往警局報警、提供被告遺留之上開衛生紙,並至敏盛綜合醫院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月26日
(九十)刑醫字第65976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侵訴卷一第154頁至第15
4頁反面)。倘若甲○並未遭被告性侵害,衡情應無於告知證人乙○時,伴隨著哭泣之情緒反應,及願意前往醫院驗傷保全證據。是從甲○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願意前往醫院驗傷等情觀之,足證甲○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應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㈣綜前所述,甲○就案情基本重要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於被告遺留衛生紙上鑑驗出含被告精子細胞,復有前揭證人乙○證述甲○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可佐,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諸此已足資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稽之被告歷次辯詞,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綽號不是「小新」,我不認識甲○、乙○,不曾去過甲○位於桃園縣○○鄉○○○路之租屋處,我沒有於90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辯稱:我與乙○有一面之緣,到底是認識還是不認識我也想不起來,但名字蠻熟的,我綽號是「仔仔」,「小新」是我朋友以前的綽號;我對甲○有印象,好像是我以前女友,我沒有印象有無於90年5月1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縣○○鄉○○○路,但我好像去乙○家中作客過1次;(問:有無趁乙○與綽號 阿飛 、 小勳 、 小旭 等人外出購物時,在上址住處進入乙○姐姐房間內,性侵甲○?)不能說我性侵,我們是交往過;(問:當天晚上你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太久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想不起來;我沒有以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與甲○發生性行為,我在網路上還是哪裡認識甲○,認識1至2天就交往,印象中那天沒有以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我在外面與甲○見面,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她有幫我口交過,我沒有強迫甲○幫我口交,至於在哪裡幫我口交,我忘記了,我當時沒有染頭髮也還沒有刺青;(問:你稱你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為何甲○會拿到有你精液的衛生紙?)她幫我口交,我走掉後,她就將衛生紙拿走,我不知道她是跟我要錢還是怎樣,我也不知道;(問:是否承認犯妨害性自主罪?)不是她拿我的一團精液的衛生紙去報警就表示我有,我不知道她是要錢還是怎樣;(問:你稱與甲○發生關係?何時、地發生?)我真的忘記;(問:性關係是發生性行為還是口交?)印象中是性行為,可是我沒有用強暴的態度,我們是自然發生關係云云(見偵卷第71至73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無於90年5月1日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也對是否在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沒有印象,我對甲○沒印象,印象中好像認識乙○;(問:為何甲○會留有其上殘有與你DNA型別相符精液之衛生紙?)可能是我那時候在叫傳播妹,我印象甲○好像是傳播妹;我於90年間對外沒有綽號或暱稱;(問:你之前在偵訊時稱你與甲○交往,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有,又好像沒有,時間過太久,我就要回想云云(見侵訴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於106年9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鑑定時則辯稱:當天有和甲○發生性行為,這是第1次和甲○發生性行為,過程是男上女下,有親吻愛撫,彼此沒有聊天,無法判斷對方是否願意云云(見侵訴卷二第23頁);於審理時辯稱:我於90年間綽號「小新」,我認識乙○,且有和其他人於90年5月1日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並於當日凌晨3時許與甲○在上址獨處,但沒有和甲○發生性行為,我從未與甲○發生性行為;我曾與甲○交往過,但如何認識、交往時間、分手時間、分手原因、甲○生日我都忘記了,於90年5月1日我與甲○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於90年5月間,左右手臂、胸部有刺青,且有染金髮云云(見侵訴卷二第44至46頁),足見被告就「是否認識甲○、乙○」、「與甲○是否曾經交往」、「於90年5月1日是否曾前往桃園縣○○鄉○○○路」、「於90年5月1日凌晨3時有無於上址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而攸關己身事務之被告於90年間之「綽號」、「髮色」、「身體特徵」等節,前後辯詞,翻覆不一,已見其虛,尚難遽信為真。再者,被告辯稱其曾與甲○交往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作證時否認在卷(見侵訴卷一第143頁),再參酌果如被告所辯,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豈有就與甲○如何認識、交往時間、分手時間、分手原因、生日等均一無所知,甚且曾否認認識甲○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
㈥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證人甲○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在客
廳逗留約10分鐘,期間甲○曾至客廳詢問被告「乙○何時回來」、「為什麼被告會留在甲○家」等情(見侵訴卷一第13
8頁反面至第139頁),然被害人遭遇緊急狀況時之處理方式、事後反應,本因己身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價值觀等因素有所不同,尚難僅因甲○於事發後與被告尚有互動,遽認甲○之證述不實。況本案係賴甲○嗣至客廳與被告進行對話,甲○始能透過客廳之燈光,看清楚被告之長相、髮色、刺青等特徵,進而能於本案中指認被告,是本案尚未能排除甲○或係欲藉此特定犯人長相之可能,自不得執此率認甲○並非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再者,依證人甲○之證述,其於詢問被告上開問題時,感到很害怕,嗣便回到房間內(見侵訴一第139頁),則以甲○甫遭被告強制性交,且該租屋處僅有甲○與被告之情狀觀之,斯時處於弱勢地位之甲○不敢單獨當面指責被告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⒉被告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雖無故繼續逗留在
案發現場10幾分鐘,並將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留在甲○租屋處,致甲○嗣得掌握上開線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辯護意旨固執上情主張被告對甲○並非強制性交,然百密總有疏漏之處,實務上犯罪案件終因被告不慎遺留物品於案發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之案例,亦所在多有,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19歲,且係藉乙○及其友人離開租屋處,利用甲○獨自1人留在該租屋處之機會,臨時起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本非經過精密設計後所為,則被告於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未立即離開犯罪現場,且不慎遺留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於該租屋處內,尚難認與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狀有違,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案發後有與乙○通話,然證人A
男並未將此情告知警方,供警方藉此線索展開調查(見侵訴卷一第144項),惟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6歲,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本難以期待其斯時必然知悉警方得透過調閱通聯紀錄、查詢申登人資料之方式查獲被告,故不得以證人乙○未即時提供上開線索與警方,遽認甲○證述之被害情節不可採。
⒋另證人甲○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男朋友之家人陪我去報
警,我也不知道要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然依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顯示,甲○於90年5月2日在敏盛綜合醫院接受採證,採證之證物包含「被害人陰道棉棒」、「被害人陰道抹片」、「被害人血液」、「被害人血漬紗布」(見偵卷第21頁;侵訴卷一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足見證人甲○證稱其未至醫院驗傷,或係因其於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16年,或因其未能分辨報警、驗傷程序之不同,致產生記憶錯誤之情形。辯護意旨稱證人甲○未至醫院驗傷,以保存遭性侵之證據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採。
⒌再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固為「被害人陰道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見侵訴卷一第154頁),然證人甲○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為體外射精等語明確(見侵訴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是本案未於甲○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檢出精子細胞,自未與常情相悖。辯護意旨雖稱體外射精未必能完全避免精子進入陰道,然縱上情屬實,亦不得遽憑甲○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未檢出精子細胞乙節,反推認被告未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況證人甲○係於90年5月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採證,且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案發後有擦拭身體(見偵卷第60頁),即使被告確有辯護人所指之體外射精未能完全避免精子進入陰道之情事,然因甲○於受檢當時已有擦拭身體之舉,且距離受侵害時間已隔1日,或受陰道自淨作用影響,或因甲○擦拭之動作而排除,致未能於甲○陰道內採集到被告之精子細胞,亦與常情相符,是前揭鑑驗結果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參以本院綜合前揭證人甲○、乙○之證述、鑑定書,及被
告曾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辯護意旨稱被告僅成立強制猥褻罪云云,當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於凌晨時分,利用甲○獨自留在租屋處就寢之機會,隨機對素不相識之甲○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卷二第46頁反面),暨其犯後一再砌詞卸責,尚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舊法關於強制治療,係採裁判前鑑定、刑前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可折抵刑期,且強制治療有期間限制,鑑定報告亦須經審判程序調查、辯論,保障被告聽審權,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而新法雖改為刑後治療,然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不能折抵刑期,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涉案時狀態、性生活史、犯罪史、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結果、心理衡鑑、行為觀察、B-GTest(班達完形測驗)、KSRS(性侵害加害人人際思考行動習慣量表)等情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青少年時期有許多品行問題,並有多項犯罪前科,曾從事餐飲、檳榔、酒店圍事等工作,未曾有幻覺、妄想經驗,未有精神科就醫史,過去有安非他命濫用史,疑似反社會人格之行為模式;被告過去有2至
3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判刑確定,有4個以上其他犯罪紀錄,有非性方面之暴力行為,侵害不具親屬關係之受害人,受害人為陌生人,過去有男性受害者等,以上屬高再犯因子,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Static-99)得分為7分,屬於高度危險性,5年內再犯性犯罪率39%,5年內再犯其他暴力犯罪率44%,被告FIQ=82分,屬中等智能,可治療性屬於中等程度,除了本案發生於00年,被告尚有92年度少連訴字第45號、95年度訴字第1311號等妨害性自主與強制性交罪裁判確定之紀錄,屬一般強制性交類中的連續性強制性交,這類加害人是一段時間對2人以上的被害人用非嚴重傷害或無傷害的強制手段,以滿足其性慾為目的。RapeMyth(性迷思量表)量表總分為89分,顯著高於平均值,顯示被告的性觀念明顯偏差,除了基本輔導教育,建議包括「再犯預防」、「犯罪路徑的描繪」等治療項目。綜合以上,被告符合安非他命濫用及疑似反社會人格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如涉案屬實,被告有高度再犯風險,可治療性屬於中等程度,被告屬於連續性強制性交類型之加害人,建議接受性侵害相關之特殊團體治療或個別心理治療,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侵訴卷二第18至24頁)。參以前開規定對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者藉由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且強制治療既屬保安處分之類型,具強烈之目的性,自應以必要為原則,是性侵害犯罪行為人之心理、社會、人格特質有所欠缺,惟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者,有較高再犯之虞,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參酌前述鑑定結果,足認其屬於連續性強制性交類型之加害人,顯有較高之再犯危險而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