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嘉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罰執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嘉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嘉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臺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5年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靖瑜【附表:受刑人姚嘉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遺失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8,000元│││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月21日│103年9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64、2665號│104年度偵字第27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04年度港簡字第91號││├───┼─────────────┼─────────────┤││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104年度港簡字第91號││├───┼─────────────┼─────────────┤││日期│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是│是││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70號(106年度│年度罰執緝字第6號│││執緝字第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