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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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
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凱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可能為詐欺取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道附近之某檳榔攤,將其名下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友人紹先生,並表示因友人有困難而有借款需求,且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甲○○,請甲○○將借款轉帳匯入本案帳戶,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址設苗栗市○○路○○○號之苗栗府前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本案帳戶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0日,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⑧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合併定刑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3日假釋,嗣於10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告訴人甲○○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確屬非當,且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由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易
787卷第115頁),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名未滿周歲之幼兒,入監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