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莊鍾玉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莊鍾玉荷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莊鍾玉荷為聲請人之婆婆,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181號裁定宣告莊鍾玉荷為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莊鍾玉荷未有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0、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甲○○○為禁治產人莊鍾玉荷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行召開親屬會議提供適當之監護人選,再向法院聲請選定禁治產人莊鍾玉荷之監護人,供法院參酌選定。今聲請人等並未依法召開禁治產人莊鍾玉荷之親屬會議決議適當之監護人選,即遽爾向本院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莊鍾玉荷之監護人,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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