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妤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妤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妤瑄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85萬1830元沒收(此處就其他扣案物之沒收,省略)。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一罪,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為是,又原審因上述論罪有所違誤,亦請就宣告之緩刑重為適法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參以被告在原審審判中承認本案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判決雖然對被告宣告緩刑,但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之論罪有可議之處,則日後原審對於被告所科之刑度及宣告之緩刑,即非無可能發生變動,自難僅以被告經原審宣告緩刑,即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此外,參之被告在原審繳回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839萬2830元(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217、21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高之財力,加以現今跨境匯款方式多元、便利,足徵被告在我國境外有生活之能力及資力。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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