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長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志因強盜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備註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2號」),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犯罪時間亦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請求縮短我的刑期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2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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