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長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志因強盜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備註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2號」),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犯罪時間亦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請求縮短我的刑期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2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