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新 法定代理人吳 蔡淑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行清算程序。本件即應以黃景新、 吳蔡淑芬 為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吳昭明、吳蔡淑芬、 陳禮明吳永富楊宜璋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至2月間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72萬元、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88年1月26日起至88年5月26日止、88年2月9日起至88年
5月4日止、88年2月8日起至88年5月20日止,利息各按年息9.09%、9.06%、9.06%按月計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部分本息外,且自88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89年間經向吳蔡淑芬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受償分配12萬9292元,其不足額分配部分計為387萬3255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不足額部分減去債權原本314萬9977元計算至9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59萬8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2016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18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490,000元│91年4月30日起│9.09%│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259,977元│91年4月30日起│9.06%│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1,400,000元│91年4月30日起│9.09%│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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