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72號原告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被告 謝亞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 王鐵君 前為原告員工,於任職期間配住原告經管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其上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中華民國所有宿舍(下稱系爭房地),並設籍於該地。王鐵君於在職期間病故,其與原告之任職關係當然終止,其使用借貸系爭房地宿舍之目的應認為業已使用完畢。惟被告謝亞清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房地,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於民國89年間業已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准許在案,原告依法並已強制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卻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討,被告均予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2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王鐵君於任職期間內獲配系爭中華民國所
有由伊所經管之房地,王鐵君於任職期間內病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未還,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確定,原告並已依法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宿舍交還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復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且尚設籍於系爭房地一節,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實際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原告依前揭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一節,依法有據。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使用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之原形無從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該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安康地區,係屬住宅區,鄰近碧潭及捷運新店站,附近有台北煙廠、調查局、安坑國小、雙城國小、安康國中,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52號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坐落位置、經濟繁榮程度,認其租金以土地及房屋申報價額之百分之四為適當。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5.28平方公尺,應分擔之坐落基地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而99年度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迄今並未調整,是系爭土地總價為22萬7500元;至於系爭房屋總價於前揭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認定當時之價額為78萬95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折舊率為1%,是系爭房屋自89年迄今,約折舊12年,即折舊12%,準此,系爭房屋今年度之價值則為69萬47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92萬2260元,依年息4%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74元(92萬2260×4%÷12月=307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按月2762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依法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2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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