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黃世錦 被告 吳念庭 兼法定代理人 蘇明潔 被告吳念庭之法定代理人 吳敬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念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96年4月1日0時許,在PCHOME新聞台部落格上刊登如下之文字:「放學後,去幸安,遇到一群604的,還很難得遇到好久不見老師,他們4班都在跟好久不見老師談論黃世錦那個大色魔,哈,整個對話內容就是很白目...」(下稱系爭言論),造成伊名譽之重大損害,又被告蘇明潔為吳念庭之法定代理人,對吳念庭之監督顯有疏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只是被告吳念庭在網路上記載他人談論原告之內容,吳念庭並未表示認同,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縱認被告吳念庭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亦未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念庭於PCHOME新聞台部落格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影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其主張被告吳念庭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㈠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㈠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經查,綜觀系爭言論之全文脈絡,被告吳念庭於原告姓名後方加註「那個大色魔」之用語,應係作為形容原告形象之用,且網路上有署名「邱先生」之第三人詢問被告吳念庭為何如此記載,該第三人之子即將成為原告之學生等情,有PCHOME新聞台部落格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核其所為足使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而被告吳念庭發表系爭言論時為國中生,已具相當智識能力,足以辨識特定言論可能對他人社會評價造成貶損,理應注意於網路上發表言論時,不得使用侵害他人名譽之用語,竟疏未注意而發表系爭言論,自有過失,要無庸疑。被告吳念庭因過失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依前揭判例與判決之意旨,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疑,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只是吳念庭在網路上記載他人談論原告之內容,吳念庭並未表示認同,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縱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亦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尚屬無稽,難以採信。被告蘇明潔為吳念庭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明潔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中文研究所博士,具助理教授資格,被告吳念庭發表系爭言論時為國中二年級,以及兩造年齡、學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3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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