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店簡字第258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甲○○、乙○○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98,25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454號、4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54號、4455號、96年度店簡字第258號、9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等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