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己○○
丁○○丙○○乙○○戊○○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8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相繼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提存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可逕向原提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准許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