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乙○○
3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62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和解筆錄,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6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800號擔保提存書、97年度裁法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和解筆錄、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書記官處分書等影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0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和解筆錄影本2件,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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