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24號聲請人甲○○
樓D室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情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8月28日受案外人香港商開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委託,保證其對於第三人香港商冠豐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冠豐公司)之債務,相對人則於96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代償開元公司對冠豐公司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4月25日起至132年4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因開元公司未依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對冠豐公司為付款,聲請人經冠豐公司一再催討,乃於97年7月14日代償港幣934,510.08元,雖迭向開元公司催討仍無回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保證書、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催告函、代償函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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