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4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肆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詎自97年六月十五日起未繳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自應付清償之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