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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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83號自訴人台北馥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未載明確實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經本院以自訴狀所載被告姓名「乙○○」、或住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為戶役政電腦檢索,均查無其人、亦無設籍該地,有全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出生年月日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本裁定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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