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707號聲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二中關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3942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命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而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3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故申報權利期間應於97年3月2日屆滿,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聲請人97年3月27日聲請狀略謂申報權利期間係於97年3月4日屆滿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