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5年7月12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3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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