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所附息票業已到期,聲請人欲領回息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79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1241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對綦詳,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