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   告 HELENAMARIANA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   告 TIOESZESZE即PUTERI即 連思施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
30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521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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