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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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美智
被 告 陳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元。經核,原告上開擴
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持分各1/2
,共2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
使用,2樓則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原係以自用住宅稅率課
稅,然因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系爭房屋遂有一半改以
一般住宅稅率課稅,致原告需補繳106年度房屋稅361元,
106年地價稅需多繳8,384元、107年度房屋稅多繳361元
,共計9,106元,乃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106元,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2樓現為被告占用並出租他人,被告不
爭執,但兩造間並無分管之約定,系爭房屋1樓店面使用價
值與2樓房間相差甚遠,原告占用1樓店面已50餘年都沒有
補差額給被告,每年不當得利使用利益為9萬3,264元,反
而還要求稅金差額,顯不合理,且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管協
議,致稅籍亦無法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同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因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他人,致系爭房屋原以自用
住宅、自用住宅用地課稅而有部分改為一般住宅、一般土地
課稅之事實,有卷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稅捐稽徵處函文、土
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正事物所調
取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處調取稅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超過自用住宅及自用住宅用地所課徵之
稅額部分負給付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則就系爭房屋所生之納稅義
務,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又系爭
房屋雖因出租而致應繳納之稅額提高,然系爭房屋既未經分
割,兩造間亦無明確之分管協議,則系爭房屋對外雖因稅率
變更而需繳納之額外稅額,自仍應按其內部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稅捐機關依此而平均分別對兩造課稅,難謂原告有逾
其應有部分而額外分擔之部分。是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認額外負稅有所不公,自應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或
與被告另立分管協議,以資解決現狀。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1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