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献助 聲請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邱顯煌
邱顯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献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顯煌、邱顯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劉大正律師於101年5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未盡偵查之職責,蓋⑴聲請人絕無未經繼承人之同
意,將原 邱王品 名下之553、556地號及中壢市○○段○○○○號、149地號之半數土地賣予 邱阿強 ;⑵151地號土地係因買賣原因,而由聲請人及被告邱顯煌、邱顯周共同辦理移轉予 邱奕清 ;⑶被告邱顯煌不可能於62年間以20萬元代價贖回聲請人所出售之553、556及149地號土地,因為斯時上開土地並無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值,且被告邱顯煌當時僅有24歲,應無足夠財力;⑷聲請人並無同意放棄分配土地,並將印鑑交付予被告邱顯煌、邱顯周之事;⑸被告邱顯煌、邱顯周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不相符合。
㈡原檢察官就證人邱二郎之證述是否屬實未加詳察,查證人邱
二郎與被告邱顯煌、邱顯周係同母異父兄弟,證人邱二郎之父親及祖母,與被告邱顯煌、邱顯周及聲請人之父親及祖母並非相同,是證人邱二郎證稱:聲請人於祖母過世前即將15
1地號土地、149地號上之建物出售云云,不足採信。㈢被告邱顯周既供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聲請人繼承1萬
元部分係代書所附加等語,然檢察官未再傳喚代書鄭慧敏到庭查證,調查未盡充足。
㈣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㈢所載「然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告邱顯煌、邱顯周2人繼承持分比例,分別約為4分之3、4分之1,並非為均分,若非被告邱顯煌對於該等遺產,確有額外出資行為,被告邱顯周豈有容任自身繼承權益減損之可能,堪信被告邱顯煌確有另行出資贖回土地之舉」等語,顯有矛盾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⑴若被告邱顯煌辯稱:伊於62年間以20萬元代價贖回聲請人所出售之553、556及149地號土地等語屬實,為何553、556及149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邱顯煌一人獨有?⑵若被告邱顯周所辯:伊父親 邱阿成 過世後,聲請人曾盜賣家產獲利,所以在分配邱王品之遺產時,曾向聲請人說不會分配土地給他,聲請人同意後將印鑑交付伊及邱顯煌等語屬實,聲請人既貪得無饜,豈會同意不分配土地並交付印章?⑶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聲請人可分配1萬元部分又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不合。
㈤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㈢所載「惟告訴人 自承伊 多次接獲
地價稅繳款書,知悉繳費項目未含有上開土地等情,故若非其先行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內容,應不會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及遲至99年1月12日始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人先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後,被告2人始製作協議書及辦理登記」等語,顯有矛盾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邱顯煌供稱:伊並未告訴聲請人可分到1萬元等語,又被告邱顯周供稱:聲請人可繼承1萬元係代書附加,後續分割細節交由被告邱顯煌處理等語,又證人即其他繼承人 邱顯榮邱顯富 、王 邱貴美 、鄭 邱貴珠邱貴香 均證稱:渠等與聲請人、被告二人非屬同房兄弟,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遺產分配之事等語,均足證聲請人不知悉93年10月11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難令聲請人誠服,為此,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理由欄內說明:㈠於66年5月1日151地號原由被告2人及聲請人各持分24分之4,於80年6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邱 胡鳳香 及邱奕清,邱奕清持分2分之1,此有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證人邱顯榮、邱顯富亦均證稱 邱胡鳳香 上開151地號持分,係自伊2人及其妹邱貴香之持分取得,至於邱奕清取得該地號持分部分,則係自聲請人與被告2人取得,與伊等無關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7頁)。再證人即邱阿強之子 邱顯球 證稱:之前曾聽邱阿強說151地號係自聲請人購得,後來被告邱顯煌說既係由聲請人販賣土地,於是將
151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決定登記在伊兒子邱奕清名下,並交由被告邱顯煌辦理,被告邱顯煌未收取任何對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62至164頁),可見聲請人確有販售15
1地號土地予邱阿強乙事,是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就先前出售土地獲利部分作為其應得財產,所以未分配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等情,自屬有據,堪予採信。至被告2人所辯,僅係簡略與完整不同,並非前後或互相矛盾,況被告縱未能舉證所辯屬實,亦無從推定被告二人即有犯罪,聲請人請求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云云,自無必要。㈡聲請人雖陳稱當時因伊祖母 邱江 阿妹過世,為籌措喪葬費,伊才出售151地號土地與邱阿強等語,然證人即被告2人同母異父之兄弟邱二郎證稱:聲請人係於其祖母過世前即將151地號土地及14
9地號上之建物出售與他人,且其祖母係遭軍車撞傷而過世,相關之喪葬費用全由國家負責,家中未有任何花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聲請人售地為葬祖母之說法,自有疑義。又聲請人於證人邱二郎證述後僅陳述:「(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當時賠償的錢不夠辦喪事」等語(見偵字卷第
177頁),並未全然否認證人之證述,於今任意旨摘,並不可採。㈢聲請人售地及被告邱顯煌、邱顯周2人有無出資20萬元贖回土地之事,發生時間均係於40至60年間,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已無法提出相關證人及交易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又邱王品之其他繼承人除 邱黃線妹 已於94年6月6日死亡,有戶政查詢資料可佐外,餘繼承人邱顯榮、邱顯富、 王邱貴美 、鄭邱貴珠、邱貴香亦均證稱伊與聲請人、被告2人非屬同房兄弟,不清楚其等間遺產分配之事等情(見偵續字卷第
38、43、51頁),是聲請人及被告2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已乏直接事證相佐,然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邱顯煌、邱顯周2人繼承持分比例,分別約為4分之3、4分之1,並非為均分,若非被告邱顯煌對於該等遺產,確有額外出資行為,被告邱顯周豈有容任自身繼承權益減損之可能,堪信被告邱顯煌確有另行出資贖回土地之舉。再者,聲請人於93年5月間先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2人,且上開土地3筆已於93年12月23日登記完畢,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事後應可查知登記異動情形,惟聲請人自承伊多次接獲地價稅繳款書,知悉繳費項目未含有上開土地等情,故若非其先行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內容,應不會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及遲至99年1月12日始提出告訴,足認聲請人先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後,被告2人始製作協議書及辦理登記。至於遺產協議書分配1萬元之問題,證人及代書鄭惠敏證稱:「(協議書裡面第四點,說現金一個人分1萬元,怎麼來的?)報協議分割的時候,有一個象徵性的紅包感謝,就會有寫現金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的約定,但私底下有沒有給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40頁),可知聲請人分配現金1萬元,係民間習俗象徵給個紅包感謝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另查:㈠被告邱顯煌供稱:「(為何邱献助願意拋棄土地繼承?)他之前盜賣土地,是49年到55年間,我父親是47年到48年間過世,我父親過世後他就賣中壢市○○段14
9、151,三民段的553土地及149地號上的房子,其中15
3跟149就是遺產分割的標的。後來62年我向邱阿強把土地贖回來,土地還是我父親的名字,所以沒有過戶,當初邱献助盜賣是賣給邱阿強」等語(見偵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邱顯球證稱:伊聽伊父親邱阿強說過,151地號土地是跟邱献助買的,所以伊知道151地號土地是伊父親買的,伊不知道邱顯煌是否有跟伊父親買其他土地回去,151地號土地辦過戶時,邱顯煌並未跟伊收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3至
164頁),是被告邱顯煌所稱聲請人出賣151地號土地予邱阿強之事,並非無據。又聲請人邱献助於偵查中聽聞被告邱顯煌為上開陳述後稱:當初伊奶奶過世,剩伊最大,要辦奶奶喪事,所以把地賣掉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復於證人邱二郎證稱:伊知道邱献助有賣151土地及149房子,其他伊不知道,在祖母過世前邱献助就在賣土地,因為伊當時跟邱献助共同生活,祖母是被軍車撞傷,一週後過世,因為國家有賠償,家中的人拿賠償金作為喪葬費,所以不用花費任何喪葬費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後,當庭隨即稱:因為當時賠償的錢不夠辦理喪事等語(見偵卷第177頁),以聲請人對於被告邱顯煌、證人邱二郎對於其自行出賣151地號之事均未加以否認,僅就用途加以辯解,益徵聲請人確有自行出賣151土地予邱阿強乙事。聲請人雖一再陳稱:151地號係因買賣原因而由伊與邱顯煌、邱顯周共同移轉登記予邱奕清云云,然證人邱顯球證稱伊父親係向邱献助買151地號,已如前述,且復稱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邱顯煌,可見聲請人上開所稱,僅係避重就輕之飾詞,聲請人確有自行出賣151地號土地予邱阿強乙節,堪可認定。㈡被告邱顯煌供稱:伊會發現聲請人盜賣土地之事,係因伊要回149地號上之住處(中壢市三民里9鄰下三座屋24號),被邱阿強趕出來,而且邱阿強有提示買賣契約書,伊問伊叔媽邱黃線妹,邱黃線妹有證實聲請人盜賣土地之事,62年間伊以20萬元代價贖回邱献助所出賣之149、553土地及149地號上之房子,故很早之前邱献助就在伊叔媽面前發誓遺產他都不要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偵續字卷第28頁),又證人王邱貴美證稱:
伊印章都是交給伊母親邱黃線妹去辦理繼承之事,有一次伊回家,發現中壢市三民里24號房屋附近的地在蓋房子,伊母親告訴伊那塊地已經被邱献助賣給邱阿強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3頁),又證人邱顯富、邱顯榮、鄭邱貴珠、王邱貴美、邱貴香均證稱:伊這房係由母親邱黃線妹做主分配遺產繼承之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8、42至43、51頁),復參酌聲請人與被告邱顯煌、邱顯周之祖父邱王品、祖母邱江阿妹、父親邱阿成、叔叔 邱坤 分別 於昭和 19年(即民國33年)、民國49年、民國47年、民國49年死亡除戶,被告邱顯煌、邱顯周之母親 邱黃嬌妹 於民國46年死亡除戶,聲請人邱献助之母親 劉氏 送妹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與邱阿成離婚除戶,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可按(見偵卷第8至9、17至18、25、34頁),故於93年10月11日訂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3年12月23日就中壢市○○段○○○○號、556地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當時,家族長輩僅有邱黃線妹在世,亦有邱黃線妹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34頁),是被告邱顯煌所稱邱黃線妹知悉聲請人盜賣土地及同意放棄繼承之事,似非無據。㈢況被告邱顯煌供稱:當初贖回土地的20萬,係由被告邱顯周出5萬,伊跟別人借5萬,再由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第一銀行領出約10萬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9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被告邱顯煌、邱顯周就中壢市○○段○○○○號、556地號、中壢市○○段○○○○號土地之繼承比例並非均等,而係被告邱顯煌約分得4分之3、被告邱顯周約分得4分之1比例相符,是被告邱顯煌出資贖回土地之說,尚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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