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4月4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其綽號「 蔡媽 」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4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林志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8)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5年內,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