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碧莉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碧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但我並沒有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的那些話,從我藥袋上的時間跟卷內的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比對,可知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非107年4月25日當天的光碟,畫面有經過剪接,且影像沒有聲音,不能證明我有說什麼話,證人 陳品君 當時也不在現場,不能以他的證述證明我犯罪云云。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 陳芃君 、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品君、證人即仁愛醫院駐衛警 何彬偉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且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訊本件經過情形,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陳品君、何彬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3頁、第8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再主張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經過變造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頁);惟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究係指何部分經變造後,依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8年12月119日調科伍字第10803394510號函覆「待鑑片段之影像應無偽造、變造等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27頁),應可認定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偽造、變造之情,而此部分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仁愛醫院1樓櫃檯前
,因故與櫃檯人員即被害人發生爭吵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人恫稱「我不殺你就了不起了,我還跟你說謝謝,你在這裡不要動,我在外面有人,要進來殺你」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恫稱「我不殺你就了不起了,
我還跟你說謝謝,你在這裡不要動,我在外面有人,要進來殺你」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我在批價時,被告突然到我櫃檯來說了一些不是很客氣的話,類似他還記得我,我是不是已經把他忘記了,4月25日之前我只有見過被告一次,不是很有印象,所以我當沒有馬上回應被告,被告的意思是說我讓他受傷住院,花很多錢,要我跟他道歉,我覺得我沒有做錯事情也沒有做惹他生氣的事情,我就跟被告說我有優先幫你批價,你要謝謝我,不是要罵我,後來有一些對話,最後被告說叫我在我的位置等,他外面有人要進來殺我,他外面有人,叫我不要離開,我就跟被告說那就報警,聽完話後我就通知醫院的駐衛警,被告就跟駐衛警講了很久,我還有通知我們課長,課長還是同事就叫我上2樓,被告講說外面很多人要殺我這件事情,有造成我心理上的不舒服,我當時是穿院方的紫色背心,有戴口罩,我人在偵字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標示的位置,陳品君是在我的左手邊,即偵字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標示的位置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核與證人陳品君證稱:我於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仁愛醫院,坐在診斷書櫃檯,就在被害人旁邊一個位子,被害人是在1號櫃檯,被告一來就開始亂罵,他跟被害人說了一段話後,被害人想起來說,我之前幫你批價你應該謝謝我,被告就說我還謝謝你勒,我沒有殺你就已經很不錯了,我外面認識很多人,你在這裡等著,我去外面找人來,被告講完這句話以後就沒有講別的話了,當時被告跟被害人講話時,聲音很大,然後警衛就來了,被告就跟警衛去旁邊了,當時我是穿紫色的背心,不記得有沒有戴口罩,我跟被害人的位置就是如偵字卷第39頁下方照片上標示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易字卷二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上情自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為107年4月25日事發當天之
畫面,且辯稱證人陳品君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然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經過偽造、變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前,且該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日期為「107年4月25日」,被告逕執前詞空言置辯,本不足取,且被告於107年4月25日當天領藥之藥袋上時間究係為何,並無礙於該片光碟為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之事實認定;證人陳品君就其於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仁愛醫院1樓診斷書櫃檯見聞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經過復已詳述如前,並於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清楚標示當時其與被害人之所在位置,均於上述,足認證人陳品君確有在現場目擊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然被告有於前
開時、地,對被害人恫稱「我不殺你就了不起了,我還跟你說謝謝,你在這裡不要動,我在外面有人,要進來殺你」等語,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陳品君證述明確,且參以原審於108年6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⑴9:32:11:被告以左手拉黑色手推車,向右離開左上高櫃檯
前而朝畫面右方離去,並於經過右上高櫃檯前方時,頭部朝左觀看,嗣身軀亦向左接近右上高櫃檯,似與櫃內人員對話,疑似發生口角,期間被告不斷朝櫃檯內揮動手臂。
⑵9:33:32:被告一面離開櫃檯,仍一面轉頭揮動手臂,期間曾稍停留原地片刻,轉頭向櫃檯,並不斷揮動手臂。
⑶9:33:38:被告又返身衝向櫃檯,不斷揮動手臂。
⑷9:33:44:被告離開櫃檯,仍一面轉向櫃檯,並不斷揮動手臂。
⑸9:39:50:仁愛醫院警衛與櫃檯內人員對話。
⑹9:40:47:仁愛醫院警衛欲轉身離開櫃檯時,被告手拉手
推車疾步走向櫃檯,與該警衛疑似對話,不斷朝櫃檯內揮動手臂,並走近櫃台。
⑺9:41:09:警衛以身擋住,不讓被告靠近櫃台,期間被告仍不斷朝櫃檯方向揮動手臂,並欲靠近櫃檯,皆遭警衛擋住。
⑻9:41:45:警衛邊與被告對話,邊與被告離開櫃檯。
⑼9:42:55:被告之黑色手推車右車輪完全消失於畫面右下方,勘驗結束。
⑽併參證人何彬偉證稱: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我在仁
愛醫院1樓櫃檯前,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發生口角,我收到通知趕過去後,我有聽到被告罵被害人婊子、婊子,一直罵,我有制止他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情緒激動而衝向櫃檯、不斷揮舞手臂之情形,於證人何彬偉上前時,仍聽聞被告不停辱罵被害人,則縱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依該影像內被告之舉措、相關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⒌綜此,被告所辯俱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即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陳品君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之長相為何(見本院卷第457頁);因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陳品君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過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被告再次聲請傳喚上開2名證人欲證明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即不予傳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其心生畏懼,犯後復否認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危害、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莉
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碧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仁愛醫院)1樓櫃檯前,因故與櫃檯人員陳芃君發生爭吵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芃君恐嚇稱:「我不殺你就了不起了,我還跟你說謝謝,你在這裡不要動,我在外面有人,要進來殺你」等語,使陳芃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仁愛醫院傳真通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5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遭竄改,日期為5月18日而非21日、受詢問人指印非伊的,但簽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或其警詢筆錄有何遭變造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或變造筆錄之情事,況被告亦坦承該次筆錄為其親簽,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係真實,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具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芃君、陳品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陳芃君、陳品君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品君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王碧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芃君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批價,看到陳芃君名牌,伊問她:「還記得我嗎?」,陳芃君說不記得後,突然很大聲說「你有謝我嗎?」。伊當天絕對沒有對陳芃君說:「我不殺你就了不起了,我還跟你說謝謝,你在這裡不要動,我在外面有人,要進來殺你」云云(見本院㈠卷第4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陳芃君所述屬實,然被告究以何種惡害要陳芃君等著?或要陳芃君等著即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侵害?或只是要找醫院外面之哥哥、保全或其他人幫忙理論?均不明確,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顯見即令被告真有上開言語,並無針對陳芃君進行恐嚇之意甚明。否則,被告直接表明:我準備殺死妳,妳給我小心點云云,方足以表達恐嚇之意,何需如此迂迴隱晦?既然陳芃君一再聲稱未曾因服務態度不佳而受懲處,則被告有何動機恐嚇?況被告身材瘦小,手無縛雞之力,陳芃君是否可能因得知被告身心狀況,故一再表達無欲追究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仁愛醫院1樓櫃檯
前,因看到陳芃君名牌,問陳芃君是否記得被告後,與陳芃君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芃君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另經本院勘驗仁愛醫院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確實情緒激動,與櫃檯內人員發生口角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第77至9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芃君發生口角一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陳芃君恐嚇稱:「我不殺你就了不
起了,我還跟你說謝謝,你在這裡不要動,我在外面有人,要進來殺你」等語,業據證人陳芃君結證稱:「我在批價時,被告就突然到我櫃檯來,被告那時說了一些不是很客氣的話,類似他還記得我,我是不是已經把他忘記了……。被告的意思是,我讓他受傷,有去住院,花了蠻多錢的,被告說要我跟他道歉,因為在之前是我另外一個同事幫被告批價,可是被告等很久,所以我請被告到我這邊,優先幫被告處理,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做錯事情,也沒有做惹他生氣的事情,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當時有優先幫你批價,所以你是要謝謝我,而不是要罵我……。最後被告說叫我在我的位置等,他外面有人要進來殺我,他外面有人,叫我不要離開……。我除了通知醫院駐衛警外,我還有通知我們課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證人陳品君亦證述:「……,被告就說我還謝謝你哩,我沒有殺你就很不錯,我外面認識很多人,你在這裡等著,我去外面找人來。」、「被告當時來櫃檯講了一些話,就跟同事陳芃君有一些爭執聲,講了一段後被告就說,外面有落人來,可以殺死她,叫她等著,講完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與陳芃君所證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芃君、陳品君與被告無何恩怨仇隙,且業經具結,難認其等有何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參以,陳芃君證稱:遭被告恐嚇上開言語後,隨即通知醫院駐衛警及課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亦有證人即仁愛醫院駐衛警之證詞、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9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0831215221號函可佐(見偵卷第31、79、80頁,本院卷㈡第51、53頁)。堪認證人陳芃君、陳品君所述,核屬真實。
㈢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只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陳芃君稱:「我不殺你就了不起了,我還跟你說謝謝,你在這裡不要動,我在外面有人,要進來殺你」等語,已如上述,該等言語確隱含將危害被害人陳芃君生命、身體,並使其蒙受不利益之恫嚇之意。而一般人聽聞他人為上開言語,當會擔心是否對方情緒失控而遭其攻擊,使身體上遭受侵害,而心感憂慮害怕,此從陳芃君證稱其隨即通知醫院駐衛警,且因懷孕在身,其課長要其立即上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暨陳品君證稱「感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自明,足認陳芃君確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
又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具恐嚇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陳芃君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其心生畏懼,犯後復否認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危害、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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