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小字第14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6月28日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為週年
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08
元及利息6,837元,合計36,345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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