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吳慶展
被 告 楊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466元、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1,552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