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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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劉富禎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地上
同段64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惟為辦理
貸款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原告之子 高得宏 所
有, 嗣高得宏 與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高得宏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高得宏前積欠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已與被告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債務,大眾銀行乃
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向胞妹借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清償高得宏於大眾銀行之欠款,詎被
告竟逕行聲請對系爭房地查封拍賣,顯見原告清償上開8萬
元根本無用,原告如知此情事就不會代償,請求被告返還8
萬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償8萬元係於大眾銀行與被告合併之前即
已結案,亦非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子高得宏前因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至105年6月
23日原告代償債務為止,高得宏共積欠本金112,256元、含
利息共329,247元,惟大眾銀行同意原告以一次清償8萬元方
式清償全部債務,其餘部分均予以免除。原告清償上開債務
後,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
公司)於105年8月3日具狀以高得宏分別積欠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
清償,元大資產公司已受讓上開債權為由,請求對高得宏之
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其他先後同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對高得
宏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終因無法拍定而於106年12月
6日視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363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大眾銀
行係於107年1月1日併入被告,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顯非由
大眾銀行或被告元大銀行所聲請,原告認知容有誤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雖主張其因不懂法律,誤以為代償高得宏積欠大眾銀
行之欠款後,即可使系爭房地不受強制執行,如果知道無效
便不會代償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6月23日至大眾銀行辦
理清償時,已簽署授權書(即高得宏授權原告為其處理債務
)、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即大眾銀行同意於原告一次清償
8萬元後,不足部分均予以免除債務)、第三人代償申請書
等文件,其中第三人代償申請書關於「債務人負債狀況」欄
位,原告填寫對債務人負債狀況清楚,欠款金額約700-800
萬元,欠款家數10幾家等資訊(本院卷第43頁),顯見原告
當時明確知悉高得宏積欠債務之對象多達10幾家,金額亦非
僅有大眾銀行之債務,高得宏既已無力清償,系爭房地更設
有抵押權,則其名下財產本處於隨時遭任一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均有可能之狀況,自非清償大眾銀行單一債務所可避免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為可信。縱認原告之代償具有動機
上之錯誤,依法亦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況大眾銀行收受原
告代償之8萬元,係基於與高得宏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
原告簽署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三人代償申請書等法律
關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元大銀
行,其與大眾銀行合併時,高得宏之債務已經結清,被告並
未收受原告代償款項,縱然繼受大眾銀行之相關權利義務,
因大眾銀行收受上開代償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
被告自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被告並未受有來自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