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陳松逸
       張煥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12日南市字第1080286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陳松逸、張煥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鑽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松逸、張煥文於上揭時、地,邀約友人陳
維新等人在星鑽KTV之V101號包廂內唱歌,因細故與被害人
沈維倫 發生衝突,被害人 蔡岳霖 見狀欲加勸阻未果,竟遭被
移送人陳松逸、張煥文徒手毆打,造成沈維倫頭部、耳朵、
臉部多處挫傷、蔡岳霖左側頭部、臉頰多處腫脹(均未提出
告訴)。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松逸、張煥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沈維倫、蔡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關係人 陳信洲林宛萍郭俐妤陳冠瑋方有庠王慈吟
沈龍恩蔡永星王嘉崇盧伸泰林夆澤林宗德 、李
珈慧等人之警詢調查筆錄等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陳松逸、張煥文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茲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僅因細
故即徒手施暴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移送人陳松
逸、張煥文均為高中畢業,及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暨事後與被害人沈維倫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