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群興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興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
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
22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並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並
同意自第1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16碼(每碼年
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按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7.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13期至
第2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3.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
0.25)固定計息,若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
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群興塑膠有限公司自
96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22769元及自
96年8月23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借據約定之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群興
塑膠有限公司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並
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