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7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莊幸輯

被告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1元,及其中新臺幣7,3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1元,其中7,3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3,804元、3,5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專案補貼款)11,724元、11,849元,合計30,881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均無意見。但目前仍在服刑中無資力償還,請求法院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請求法院減免違約金為抗辯。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固有明文。該條規定雖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參加優惠專案,且依兩造間租用契約約定,自優惠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時,則均應繳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19,000元,計算方式則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有上開優惠專案條款附卷可查。而本件違約金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倘依被告抗辯酌減違約金數額,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要求即原告分攤,在事理上顯非公平。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乃被告當時本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及顯失公平之處,是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所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1元,其中7,3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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