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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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謝震宇

蕭紓淇

相對人唯樂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80元由相對人負擔80%即2,384元,餘596元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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