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78號
原告 紀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被告 李玟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惠宇敦北社區之住戶,均知曉該社區規約訂有寵物不落地(即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生活環境之品質,中小型犬類不落地行走)之規定。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4分許,在該社區資源回收室,目睹被告以繫繩方式牽著寵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資源回收室,原告見狀便趨前詢問上開男子是否知道該社區規約訂有寵物不落地規定,該名男子回復知曉該項規定,惟原告見被告及該名男子依舊以繫繩方式牽著寵物,即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朝被告及該名男子所在方向拍照,欲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檢舉。此舉令被告甚為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尾隨原告前往該社區大廳,被告在場對原告大聲咆表示:拍什麼拍、把照片刪掉等語,雙方因而在現場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見對方有人數優勢,且一直遭對方在社區大廳辱罵,迫於無奈始得將所拍攝之照片删除,被告並要求原告再將行動電話內已刪除資料夾內的照片一併刪除後,將行動電話提供被告檢視後,被告及該名男子始離去。又被告以惡害告知致原告心生畏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1.精神科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2.精神慰撫金52,800元、3.律師法律諮詢費3,000元。以上合計為60,0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伊有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強制罪,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現由112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本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而上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訊問被告,其固坦承有要求原告刪除其手機內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然審酌原告拍照之目的,本即係為檢舉被告違反社區規約,則若非被告強行要求,阻止原告離開現場,衡情原告當可不理會被告刪除照片之要求,逕行轉身離去現場即可,豈有停留於社區大廳,持續與被告及另名男子爭執,甚且自願刪除照片,致其檢舉目的不達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利用人數優勢,命原告須待刪除照片後,始可離去現場之行為,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屬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告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惡害告知而心生畏怖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既經認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精神科醫藥費: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行動自由,致原告支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4,200元云云,固據提出漸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4,200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等病症,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准許。
㈡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律師法律諮詢費:
原告主張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支出律師法律諮詢費計3,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典範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惟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法律諮詢費,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