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
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子勛詹凱毓林平宇廖崇凱龍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龍華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靖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廣聯營造有限公司何耀忠何金男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林子勛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林子勛、詹凱毓、林平宇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8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廖崇凱、龍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9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靖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667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12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廣聯營造有限公司、周新、何耀忠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何金男、周新、何耀忠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164,747元(計算式:1,688,933+〈1,059×309〉+〈1,667×309〉+〈2,120×309〉+〈1,400×359〉+〈1,300×366〉=4,164,7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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